执行和解协议阻却强制执行的法理辨析与实践路径——以执行外和解与执行和解的二元区分为中心
问题的提出
原告获得一审胜诉判决后,在申请强制执行之前或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对被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作出变更(如减免部分债务、延长履行期限、变更履行方式等)。此后,原告以生效判决为依据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则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主张阻却强制执行。此种情形下,和解协议是否具有阻却强制执行的效力?
这一问题涉及生效判决的既判力与执行力、当事人意思自治与执行程序公法性的冲突与协调,是民事强制执行理论与实务中的核心难题。本文拟从规范分析、学理辨析与裁判实证三个维度展开讨论,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实践建议。
一、执行和解的规范框架
(一)《民事诉讼法》的基本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该条规定确立了执行和解制度的基本框架,但仅适用于"在执行中"达成的和解,未涵盖执行程序启动前当事人自行和解的情形。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的体系化构建
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3号,2020年修正),对执行和解制度进行了体系化完善。其中若干关键条款对于解答本文提出的问题具有直接意义:
第一,关于和解协议的性质与效力。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履行标的、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内容。和解协议达成后,并不自动取代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力。
第二,关于申请执行人的程序选择权。第九条规定,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这一规定赋予申请执行人双重救济路径,体现了对债权人的充分保护。
第三,关于恢复执行的条件限制。第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恢复执行:(一)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申请恢复执行的;(二)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或者履行条件尚未成就的,但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规定情形的除外;(三)被执行人一方正在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四)其他不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情形。
第四,关于执行外和解的处理规则。第十九条是最为关键的条款,其规定: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根据当事人自行达成但未提交人民法院的和解协议,或者一方当事人提交人民法院但其他当事人不予认可的和解协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或者履行条件尚未成就的,裁定中止执行,但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规定情形的除外;(三)被执行人一方正在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裁定中止执行;(四)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裁定驳回异议。
第五,关于瑕疵履行的处理。第十五条规定,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瑕疵履行等事由申请恢复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申请执行人可另行提起诉讼主张损害赔偿。
(三)规范框架的核心逻辑
综合上述规定,我国执行和解制度形成了以"是否进入执行程序"和"是否向法院提交并经双方认可"为两轴的分类框架:在"执行中"达成并向法院提交的和解协议,构成执行和解,可产生中止执行的法律效果,但本身不具有强制执行力;未进入执行程序、或虽在执行中但未向法院提交(或未获对方认可)的和解协议,属于执行外和解,不能自动影响法院的强制执行程序,但若已履行完毕,法院可据此终结执行。
二、执行和解协议阻却强制执行效力的学理分析
(一)执行和解协议性质的理论之争
关于执行和解协议的法律性质,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存在三种主要学说,这一理论之争直接影响对"阻却执行效力"问题的回答。
1. 私法行为说
持"私法行为说"者认为,执行和解本质上是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民事合同,仅产生实体法上的效力。谭秋桂教授在《民事执行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第三版)中系统阐述了执行和解的私法属性,指出和解协议的成立、生效、无效、可撤销均应依民法规则判断。依此说,执行和解协议的达成虽然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但并不直接约束人民法院,亦不能自动对执行程序产生影响;债权人仍可依原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强制执行,债务人仅能依据和解协议另行提起违约之诉或依据第十九条提出执行异议。
2. 诉讼行为说
"诉讼行为说"则认为,执行和解以终结执行程序为目的,本质上是诉讼行为。该说充分考虑了执行和解对执行程序的直接影响力:一旦和解协议达成并通知执行机构,执行程序即应中止或终结。然而,该学说的逻辑前提是执行机构兼具审执职能——在执行机构仅行使执行实施权、法院通过审执分离行使审判权与执行权的制度框架下,该说面临不可逾越的体制障碍。我国自推行审执分离改革以来,执行机构的裁判权能已被大幅限缩,"诉讼行为说"与现行体制的兼容性值得怀疑。
3. 一行为两性质说
"一行为两性质说"是当前较有影响力的折中理论。该说认为,执行和解同时具有私法行为与诉讼行为的双重属性:一方面,和解协议变更了执行依据确定的实体权利义务内容,是当事人行使民事处分权的结果;另一方面,和解协议的达成意味着申请执行人放弃或暂时放弃依执行依据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因而具有程序法上的效果。最高人民法院刘贵祥专委在2018年执行和解司法解释新闻发布会上指出,司法解释的核心理念是"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与维护执行程序权威之间实现平衡",这一表述与"一行为两性质说"有内在的亲和性。
中国政法大学杨秀清教授在《执行和解的应然制度逻辑阐释》(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4年第4期)一文中进一步指出:合理阐释执行和解的应然制度逻辑,应回归法律关系这一法学基本理论范畴,立足法规范解析执行和解动态过程中不同环节所蕴含的法律关系,在区分"权利与义务关系"和"权力与责任关系"的基础上,明确执行和解的复合性效力构造。
(二)执行和解与执行外和解的二元区分:制度突破与理论意义
2018年司法解释最为重要的制度创新之一,在于明确划分了"执行和解"与"执行外和解"两个概念范畴,并赋予其不同的法律效果。最高人民法院刘贵祥专委在新闻发布会上指出,二者的区分标准在于"当事人是否有使和解协议直接对执行程序产生影响的意图"——即便当事人私下达成的和解协议,只要共同向人民法院提交,或一方提交后另一方认可,就构成执行和解,人民法院可据此中止执行;反之,若和解协议未向法院提交、亦未获法院认可,则仅构成执行外和解,仅产生实体法层面的效果,不会直接影响执行程序的推进。
这一二元区分的理论价值在于:其一,回应了"一行为两性质说"的内在张力,将和解协议对执行程序的影响从"自动发生"转变为"以当事人程序行为为条件"的发生模式,既尊重了意思自治,又维护了执行程序的安定性;其二,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清晰的操作标准——和解协议能否阻却强制执行,不完全取决于其实体内容的效力,而关键在于当事人是否完成了使其进入执行程序的程序行为(向法院提交并经认可);其三,避免了对既判力理论的简单援引——和解协议本身并不挑战生效判决的既判力,而是通过执行程序中的审查机制实现与原执行依据的协调。
(三)既判力理论与执行和解的效力边界
从既判力理论的角度观察,生效判决一经作出,即产生实质确定力(既判力)与强制执行力。执行和解协议无论采用何种学说定性,均不能替代或消灭生效判决的既判力——这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中国人民大学肖建国教授在《中国民事强制执行法专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中深入探讨了执行债权与和解债权的关系,指出执行债权已经具备既判力和强制执行力,和解协议确立的债权在性质上属于新的民事债权,二者构成并存关系而非替代关系;即便要构造任意性规范,也必须充分保障执行债权人的利益。
清华大学张卫平教授在《民事强制执行法的程序完善与构建框架》(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4年第4期)一文中,从强制执行立法的宏观视角指出,我国民事执行规范中程序缺失和程序制度的非整合是客观存在的现实,执行和解制度需要在强制执行法的整体框架中明确定位,特别是在程序启动、中止、终结等环节上形成逻辑自洽的规范体系。肖建国教授则在《民事强制执行立法的守正与创新》(载同期《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一文中强调,强制执行立法须在守正与创新之间寻求平衡,执行和解制度的完善应当兼顾债权人保护与债务人救济,避免成为恶意拖延执行的制度工具。
综上,学理层面的共识可以归纳为:执行和解协议(尤其是执行外和解协议)不具有自动阻却强制执行的效力;其能否在执行程序中产生实际影响,取决于是否存在法定的程序连接点(如已履行完毕、已向法院提交并经认可等)。这一结论与《执行和解规定》第十九条的规范逻辑完全一致。
三、裁判规则的实证分析
(一)指导案例119号:规则的确立
最高人民法院第119号指导案例(安徽省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追日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执行复议案,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9年12月24日发布)是本文讨论问题的标志性案例,其裁判要点明确:执行程序开始前,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一方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以已履行和解协议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的,可以参照《执行和解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审查处理。
该案基本案情为: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2015)青民一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判令追日电气公司给付滁州建安公司工程款1405万余元及利息。追日电气公司提起上诉后,二审期间双方于2016年9月27日签订《和解协议书》,约定追日电气公司承担总金额463.3万元即视为全部账务结清。协议签订后,追日电气公司撤回上诉,滁州建安公司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查封,追日电气公司先后支付约462.9万元。此后,滁州建安公司于2017年12月25日又向青海高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和解协议书》系当事人在执行程序开始前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属于执行外和解,不能自动对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产生影响,当事人仍然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经审查,该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故裁定驳回滁州建安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撤销执行裁定的原裁定。
该指导案例确立了以下裁判规则:第一,执行外和解协议不能自动阻却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强制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第二,被执行人可依据第十九条提出执行异议,法院应当对和解协议的效力及履行情况进行实质审查;第三,若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二)其他司法实践的印证
在(2020)桂1425执异5号胡光金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案中,异议人以执行前达成的《协议书》已变更原判决确定义务为由,申请阻却强制执行。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执行前和解协议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未经过执行程序中的审查确认,其效力不能当然对抗生效判决的执行力,该案的裁判思路与前述规则保持了一致性。
(三)裁判规则的体系化归纳
综合指导案例与各级法院的裁判实践,可以归纳出以下裁判规则体系:
规则一:执行程序启动前双方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执行外和解),不能自动阻却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原生效判决。
规则二:被执行人依据执行外和解协议提出执行异议的,法院应参照《执行和解规定》第十九条进行审查,根据协议的履行状态分别处理——已履行完毕的,裁定终结执行;正在履行的,裁定中止执行;未履行的,裁定驳回异议。
规则三:执行和解协议(向法院提交并经认可的和解协议)达成后,法院可据此中止执行;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享有程序选择权——可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亦可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
规则四: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的,无论属于执行和解还是执行外和解,均产生消灭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实体法效果,法院不得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若主张迟延履行或瑕疵履行造成损害的,应另行提起诉讼。
四、实践建议
基于上述规范分析、学理辨析与裁判实证,对法律实务工作者提出以下建议:
第一,区分和解协议的达成时点与程序状态。律师在接受当事人咨询时,应首先辨明和解协议是在执行程序启动前抑或启动后达成、是否已向法院提交并经对方认可。这一区分直接决定和解协议对强制执行的影响力。
第二,充分利用执行和解协议的程序转化机制。若当事人希望和解协议能够对执行程序产生直接影响,应按照《执行和解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将协议共同提交执行法院,或由一方提交另一方予以认可,使和解协议由执行外和解转化为执行和解,从而获得中止执行的法律效果。
第三,重视和解协议的履行证据保全。无论是否进入执行程序,和解协议的履行情况(包括付款凭证、收据、往来函件等)均是后续执行异议审查的关键证据。指导案例119号中,追日电气公司正是凭借完整的履行证据才成功阻却了强制执行。
第四,对债权人而言,签订执行外和解协议前应审慎评估对方的履约意愿与能力。执行外和解协议在法律上不能自动阻却强制执行,但若对方部分履行后又停止履行,债权人仍需面对执行异议审查程序,可能造成时间与程序成本的增加。在条件允许时,可考虑将和解协议转化为执行和解协议,或要求对方提供执行担保,以增强协议的约束力。
第五,对债务人而言,应认识到执行外和解协议的法律保护是有限度的。单纯的协议签订不足以阻却强制执行,只有在按约全面履行完毕后,才能据以申请终结执行。部分履行或瑕疵履行均不能当然产生阻却执行的效果。
第六,关注《民事强制执行法》的立法进展。2022年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对执行和解制度拟作出进一步规范。草案的最终文本可能对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与阻却执行规则产生影响,实务工作者应持续跟踪立法动态。
结语
执行和解协议能否阻却强制执行,答案取决于和解协议的类型、达成时点及履行状态,不可一概而论。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核心的规范逻辑是:执行外和解协议不具有自动阻却强制执行的效力,但已履行完毕的可据以终结执行;执行和解协议可产生中止执行的效果,但本身不具有强制执行力。这一制度安排体现了对生效判决既判力与执行力的尊重、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有限承认,以及对执行程序安定性的维护——三者之间的平衡,构成了我国执行和解制度的基本法理。
从更宏观的视角看,执行和解制度的完善仍面临若干深层问题:和解协议瑕疵(如欺诈、胁迫、重大误解)的救济程序如何与执行程序衔接、和解协议的既判力问题如何在强制执行法中明确定位、执行和解中的担保机制如何与实体法担保制度协调等,均有待理论与实践的进一步探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