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文章 | 商业返利的法律界限研究——以《民法典》第153条与《中国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修订)》第8条的适用为视角
作者:肖剑 2026-09-02 17:44

返利的法律界限研究——以《民法典》第153条与《中国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争法(2025)》第8条的适用为视


一、问题的提出


商业返利是现代市场交易中广泛采用的销售激励手段。供应商通过与经销商、采购方约定以一定期间内的采购量为条件,按约定比例返还部分价款,借此巩固交易关系、提升市场占有率。然而,返利的法律性质长期处于灰色地带:同一项返利安排,在民事上可能构成合法的价格折扣,在行政上可能被认定为商业贿赂,在刑事上甚至可能触及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红线。

《民法典》自2021年施行以来,第153条关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之规定,与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法释〔2023〕13号)第16条共同构成了返利条款效力认定的核心规范基础。与此同时,2025年修订的《中国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修订)》第8增设了受贿方责任条款,进一步扩张了商业贿赂的规制半径。在此规范背景下,返利条款何时有效、何时无效、无效的规范依据与司法判断标准为何,均亟需理论上的系统回应。

本文以《民法典》第153条的规范解释为起点,结合《中国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修订)》第8相关条文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并在法秩序统一论的视角下,对返利条款的效力认定问题进行规范分析与判例考察,以期为司法裁判与市场主体合规实践提供可操作的判断标准。


二、商业返利的法律性质辨析


(一)返利的法律定义与规范属性

返利,指出卖方(通常为供应商)与买方在买卖合同或其补充协议中约定,以买方在一定期间内的累计采购量达到约定标准为条件,由卖方返还部分价款、给予等值实物或提供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从民法角度看,返利本质上属于《民法典》第595条所规定的买卖合同框架内的价格调整机制,具有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返利请求权的发生以销量条件成就为前提,条件未成就时,返利债务尚未发生。

返利的规范属性可从三个维度理解。第一,在合同法维度,返利条款属于买卖合同的价格条款或补充协议,其效力受《民法典》第153条及合同编相关规则的调整。第二,在竞争法维度,返利若以账外暗中的方式实施,则可能构成《中国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修订)》第8第8条所禁止的商业贿赂行为,触发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第三,在税法维度,返利涉及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等税务处理问题,未依法处理的返利安排可能触发税务违法责任。

(二)返利的类型化梳理

依据财务处理方式、返还对象及法律评价的不同,返利可作如下类型化区分。

1. 明示入账返利。买卖双方在书面合同中明确约定返利的计算基数、计算标准、支付条件、支付方式及票据处理规则,返利金额在发票中据实反映(通常体现为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均将返利收支如实计入法定财务账目。此类型返利属于合法的商业折扣,受法律保护。

2. 账外暗中返利。返利未记入依法设立的财务账册,或以"咨询费""广告费""赞助费""市场推广费"等名目虚列支出,资金实际流向与合同约定不符。此类型返利可能构成商业贿赂,相关合同条款存在被认定无效的重大法律风险。

3. 第三方返利。返利不直接返还至买方对公账户,而返还至买方经办人个人账户、关联方账户或买方指定但无合法经营资质的中间人账户。此类型返利的法律风险最高,实践中常伴随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刑事风险。

4. 附条件返利与附期限返利。前者以采购量达标为条件,后者以特定结算周期(如自然年度)为基准,二者在请求权发生时效与司法实践中关于条件成就的认定上有所不同,但法律性质上均属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受《民法典》第158条至第160条调整。


三、返利条款效力认定的规范基础


(一)《民法典》第153条的规范结构

《民法典》第153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该条两款分别确立了违反强制性规定无效与违背公序良俗无效两项独立的无效事由,构成了返利条款效力认定的核心规范依据。

第153条第1款的规范结构具有特殊性:前半句规定违反强制性规定的行为无效,后半句"但书"又设置了例外。这种"原则—例外"的规范结构,在比较法上类似于《德国民法典》第134条,但较之后者更为明确地要求裁判者在适用时对接具体的强制性规定,判断该规定是否以否定民事法律行为效力为规范目的。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16条对第153条第1款"但书"的适用方法作出了具体规定。该条明确,认定合同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应当以该强制性规定的规范目的为依据,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法益必要性层面进行衡量,而非一概以"违反强制性规定"为由否定合同效力。这一解释路径,实质上要求裁判者在适用第153条第1款时进行比例原则审查。

(二)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16条的适用方法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16条确立了违反强制性规定合同效力认定的四步审查方法。

第一步:识别强制性规定的规范属性。强制性规定分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前者以否定民事法律行为效力为规范目的(如《中国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修订)》第8第8条关于禁止商业贿赂的规定);后者以管理和处罚违法行为为目的,本身不意图否定民事行为效力(如《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关于纳税申报期限的规定)。返利条款若仅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原则上不应认定无效。

第二步:判断强制性规定所保护的法益性质。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16条第1款列举了以下考量因素:强制性规定是否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内容;违法行为的情节与后果是否影响合同效力认定。在返利场景中,若返利安排仅涉及票据处理不规范(如未按时开具红字发票),其所违反的《发票管理办法》属于管理性规定,保护的法益主要为税收征管秩序,不宜据此否定返利条款的民事效力。

第三步:审查合同无效是否有助于实现立法目的。此为比例原则的核心要求。若当事人对返利未入账的行为已承担行政责任(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以罚款),且已补办财务入账手续,则否定返利条款效力对于实现《中国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修订)》第8的立法目的而言已无必要,此时应认定条款有效。

第四步:审查认定无效是否导致显失公平的结果。若返利条款因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被认定无效,导致善意买方已完成的采购量无法获得对应返利,而违法的卖方反而因合同无效免除支付义务,则认定无效将导致利益状态显失公平,此时应依据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16条认定条款有效。

(三)《中国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修订)》第8第8条的规制逻辑

《中国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修订)》第8第8条(2025年修订后为第8条)从正面与反面两个层面规制返利行为。正面层面,该条第2款规定:"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可以以明示方式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或者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经营者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的,应当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一方,也应当如实入账。"据此,法律并不禁止折扣与佣金,而是要求其必须满足"明示+如实入账"两项核心要求。

反面层面,该条第1款禁止经营者采用财物或其他手段贿赂三类主体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一)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二)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三)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返利若流向上述三类主体且未如实入账,即构成商业贿赂。

2025年修订后的《中国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修订)》第8新增第8条第2款:"前款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这一修订填补了此前《中国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修订)》第8仅处罚行贿方、不处罚受贿方的规范漏洞,对返利条款的效力认定具有重要意义:即便返利条款在形式上约定返还至买方对公账户,若买方法定代表人或经办人实际收受贿赂,该条款仍可能因构成商业贿赂而被认定无效。


四、返利条款无效的具体情形与司法认定


(一)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致无效

当返利条款的内容或履行方式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时,依据《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该条款无效。需要强调的是,并非所有涉及返利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效力性规定。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16条明确,识别某项规定是否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以规范目的为判断依据。

在商业返利场景中,以下强制性规定通常被认定为效力性规定:《中国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修订)》第8第8条关于禁止商业贿赂的规定;《药品管理法》第88条关于禁止药品购销中给予、收受回扣的规定;以及《招标投标法》关于禁止在招标投标中给予投标人不正当利益的规定。返利条款若违反上述规定,通常应认定无效。

需要讨论的是,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16条规定的"有效例外"在此能否适用。本文认为,对于违反《中国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修订)》第8第8条禁止性规定的返利条款,原则上不存在适用"有效例外"的空间。原因在于:商业贿赂行为所损害的法益为市场公平竞争秩序,这一法益属于社会公共利益范畴,无法通过事后行政处罚完全修复。即便行贿方已承担行政罚款,返利条款的无效认定仍具有独立的规范意义:否认违法行为的效力,是民法对竞争法秩序的制度性维护。反之,对于仅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返利条款(如税务申报不规范),则完全可以适用第16条的"有效例外"规则,不予否定其效力。

(二)违背公序良俗致无效

《民法典》第153条第2款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在返利场景中,公序良俗条款的适用主要集中在以下两类情形。

第一类:医药购销领域的返利安排。医药代表向医疗机构承诺采购返利,实质是以回扣方式换取医院长期采购特定药品。此类返利安排推高药品价格,最终由患者承担,损害不特定多数患者的财产权益与公共医疗秩序,构成对公序良俗的违背。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相关案件中,法院明确指出:医药购销中的返利条款,即便以书面形式约定,因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据《民法典》第153条第2款(原《合同法》第52条第4项)应认定无效。买方依据返利条款请求支付返利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类:涉及国有资产的返利安排。国有企业的采购人员与供应商串通,通过高额返利条款套取国有资产,返利资金最终回流至采购人员关联账户。此类返利安排损害国有资产安全与公共管理秩序,同样构成对公序良俗的违背,应认定无效。

(三)通谋虚伪意思表示致无效

《民法典》第146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在返利场景中,通谋虚伪意思表示的典型表现为:合同约定"市场推广服务费""学术会议赞助费""咨询费"等名义,供方据此向买方支付款项,但资金实际流向与合同约定用途明显不符,实质为销售返利。

此类条款中,表面的"服务合同""赞助协议"属于通谋虚伪意思表示,依据《民法典》第146条第1款无效。被隐藏的真实法律关系(即账外返利安排)若构成商业贿赂,则隐藏行为亦因违反《中国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修订)》第8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若隐藏的返利安排本身符合"明示+入账"要求,则隐藏行为有效,但需注意税务合规问题。

(四)司法判例中的裁判路径考察

通过对北大法宝司法案例数据库相关判例的梳理,法院在审理涉返利条款效力争议时,呈现出以下裁判路径特征。

路径一:以是否"如实入账"为核心判断标准。在多数商业贿赂行政案件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定返利构成商业贿赂的核心依据,在于返利未如实入账。法院在司法审查中通常尊重行政机关的这一认定标准。若返利已如实入账且票据合规,法院倾向于认定其为合法折扣;反之,若返利未入账或以虚假名目列支,则认定为商业贿赂,返利条款在民事上亦存在被认定无效的风险。

路径二:区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在民事案件审理中,法院逐步形成了区分两类强制性规定的裁判方法。对于仅违反税收管理性规定的返利条款,法院通常不直接认定无效,而是向税务主管部门发出司法建议;对于违反《中国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修订)》第8第8条禁止性规定的返利条款,则依法认定无效。

路径三:运用比例原则审查无效认定的必要性。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16条施行后,部分法院开始在判决中运用比例原则,审查认定返利条款无效是否确有必要。若当事人已承担行政责任且补正了违规行为,法院可能认定返利条款有效,以保障交易安全与当事人合理预期。


五、合法商业激励与不正当竞争的边界厘定


(一)"账外暗中"标准的规范内涵与认定规则

"账外暗中"是区分合法返利与商业贿赂的关键标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1996年)第5条第3款明确规定:"账外暗中,是指未在依法设立的反映其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行政事业经费收支的财务账上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明确记载,包括不记入财务账、转入其他财务账或者做假账等。"

该标准的规范内涵可从以下三个层面理解。

第一,关于"账"的范围。依法设立的财务账,是指依据《会计法》《企业会计准则》设置的法定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仅在内部管理报表中记载而未在法定会计账簿中记载的,仍属于"账外"。

第二,关于"暗中"的认定。"暗中"不仅指物理上的不入账,还包括形式上入账但实质记录与交易事实不符的情形。例如,将返利款项以"咨询费"名义计入管理费用科目,但企业实际并未发生任何咨询服务,即属于"做假账",构成"暗中"。

第三,关于举证责任分配。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商业贿赂案件中,行政机关应当举证证明返利款项未如实入账。但在民事诉讼中,若一方当事人主张返利条款因构成商业贿赂而无效,应当由其承担返利"账外暗中"的举证责任。若主张无效的一方未能举证证明返利未入账,则法院不应仅以"可能涉及商业贿赂"为由否定条款效力。

(二)折扣、佣金与商业贿赂的三元区分框架

《中国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修订)》第8第8条第2款明确区分了折扣、佣金与商业贿赂三种行为类型。三者的核心区别如下。

折扣(返利),是指经营者为了促销商品,在销售商品时以明示并如实入账的方式给予交易相对方的价格优惠。折扣的支付对象是交易相对方(单位),支付条件通常在买卖合同中事先约定,且双方均如实入账。合法的折扣(返利)受法律保护,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佣金,是指经营者支付给为其提供交易机会或促销服务的中间人的劳务报酬。佣金的支付对象是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中间人(如具有经纪资质的代理商),且同样要求明示并如实入账。与折扣不同,佣金的支付以中间人实际提供中介服务为前提,若中间人未提供实质性服务而仅收取"佣金",则可能构成商业贿赂。

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采用财物或其他手段贿赂《中国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修订)》第8第8条第1款所列三类主体的行为。商业贿赂的核心特征在于"账外暗中"与"不正当利益交换":前者是形式特征,后者是实质特征。仅有"账外暗中"但未实际影响交易决策的,可能仅构成财务违规;仅有影响交易决策但未"账外暗中"的(如明示入账但附加不正当条件),则可能构成其他类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但不一定构成商业贿赂。

(三)返利条款效力认定的比例原则适用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16条实质上引入了比例原则作为返利条款效力认定的审查工具。比例原则要求:手段与目的之间应当具有适当的关联,且不存在对当事人权益损害更小的替代手段。

具体适用于返利条款效力认定时,比例原则要求裁判者依次审查以下三项子原则。

适当性原则:认定返利条款无效,是否有助于实现强制性规定的规范目的?若规范目的可以通过让当事人承担行政责任、补正违规行为等方式实现,则认定无效不符合适当性原则。例如,返利未开具红字发票的,税务机关可以通过责令补开、加收滞纳金等方式实现规范目的,无需否定民事合同效力。

必要性原则:在能够实现规范目的的数种手段中,是否选择了对当事人权益损害最小的手段?认定合同无效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最严厉否定,应当作为最后手段使用。若通过认定合同有效但责令当事人承担行政责任即可实现规范目的,则不应选择否定合同效力的手段。

均衡性原则(狭义比例原则):否定合同效力所获得的公共利益,是否大于合同有效所保护的私人利益?若返利条款无效将导致善意买方承受全部不利后果,而违法行为的实施方反而获得不当利益,则否定效力不符合均衡性原则。此时应认定条款有效,同时通过其他法律手段追究违法方的责任。


六、结论与建议


(一)主要结论

第一,返利条款的效力认定,核心在于区分"账外暗中"与"明示入账"。"明示入账"的返利,属于合法的商业折扣,受法律保护;"账外暗中"的返利,可能构成商业贿赂,相关条款存在被认定无效的重大法律风险。

第二,《民法典》第153条与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16条共同构成了返利条款效力认定的规范基础。裁判者在适用第153条第1款时,应当进行四步审查:识别强制性规定的规范属性、判断所保护法益的性质、审查无效认定是否有助于实现立法目的、审查是否导致显失公平。这一审查方法实质上要求适用比例原则。

第三,违背公序良俗是返利条款无效的独立事由。在医药购销、国有资产交易等领域,返利安排可能因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被认定无效,即便双方当事人均意思表示真实。

第四,《中国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修订)》第8第8条(2025年修订后第8条)增设受贿方责任条款,标志着商业贿赂规制从"单向规制"转向"双向规制",对返利条款的效力认定提出了更高的合规要求。

(二)实务建议

对市场主体的建议:第一,返利条款应当写入书面合同,明确约定返利的计算基数、支付条件、支付方式及票据处理规则。第二,返利支付应当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进行,收款账户应为交易相对方对公账户,禁止将返利支付至个人账户。第三,销售方支付返利时,应依法向买方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买方收到返利时,应依法做进项税额转出处理。第四,双方均应建立返利专项台账,确保账账相符、账实相符。

对司法机关的建议:第一,在审理涉返利条款效力争议时,应当严格区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避免滥用第153条第1款否定合同效力。第二,应当充分适用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16条规定的比例原则审查方法,在保护公平竞争秩序与维护交易安全之间寻求平衡。第三,在认定返利是否构成商业贿赂时,"账外暗中"的证明标准应当严格把握,避免将单纯的财务处理不规范一律认定为商业贿赂。

参考文献:

1.王利明:《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释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23年版。

2.崔建远:《合同法总论(中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

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版。

4.孔祥俊:《反不正当竞争法新原理·原论》,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

5.《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年修订)。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13号)。

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1996年)。

附表:合法商业返利与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返利之区分标准

区分维度

合法商业返利(有效)

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返利(可能无效)

合同约定

返利条件、标准、支付方式在书面合同中明确约定

合同无约定或约定模糊,实际执行与合同内容明显不符

财务入账

支付方与接收方均如实计入法定财务账目,票据合规

未在法定财务账册中记载,或以其他名目虚列支出(做假账)

返还对象

返还至交易相对方对公账户

返还至经办人个人账户、关联方或无合法资质的第三方账户

票据处理

依法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冲减销售收入

无对应合法票据,或虚开发票套现

交易价格

返利后实际销售价格仍处于合理区间,不低于成本

返利后实际销售价格低于成本,且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

竞争影响

未扭曲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属于正常的价格激励措施

以不正当利益换取交易机会,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

法律后果

返利条款有效,受《民法典》保护;当事人可依约主张返利款项

返利条款可能被认定无效(民法典第153条);当事人可能承担行政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责任;情节严重可构成刑事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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