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文章|股权转让协议中先决条件条款的法律性质、实务困境与受让方维权路径
作者:肖剑 2026-09-02 17:41

股权转让协议中先决条件条款的法律性质、实务困境与受让方维权路径


股权转让协议中广泛使用的“先决条件”条款,本质上是《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所附条件”在并购交易中的具体应用。随着时间推移,先决条件可能出现“条件交叉”困境——签约时满足的条件因情况变化而无法满足,原未满足的反而已经满足。本文结合《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五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及司法实践,分析先决条件条款的法律性质、时间推移中的实务困境,并为受让方提供多层次维权路径。

关键词

股权转让;先决条件;所附条件;情势变更;条件拟制;维权路径


一、问题的提出


在股权并购交易实务中,先决条件条款已成为股权转让协议的标准配置。先决条件(Conditions Precedent)是指股权交割和价款支付前必须满足的前置条件,通常包括股东会或董事会批准、监管审批、工商变更登记、陈述与保证的真实性确认、重大不利变化的未发生等。其定制目的在于防范交易风险,保障买卖双方在核心交易条件确定后再履行各自的主要义务。

然而,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往往跨越较长时间周期,各项先决条件的满足状态并非静止不变。一种典型困境是:签约时已满足的先决条件随时间推移而无法满足,同时原未满足的反而已经达成。例如,协议约定“目标公司已取得金融经营许可证”为先决条件,签约时该许可证尚在有效期内,但随后目标公司被吊销许可;而“目标公司不存在重大不利变化”这一先决条件,签约时尚未发生但随后已经发生。经过三年时间,先决条件全部无法满足,受让方的合同目的完全落空。

这一困境引发的核心法律问题是:先决条件条款的法律性质如何认定?当先决条件确定无法满足时,受让方应如何维护自身权益?这些问题既涉及所附条件、情势变更等基本制度的适用,也关乎交易安全与诚实信用原则的平衡。


二、先决条件条款的法律性质与分类


(一)法律性质:“先决条件”与“所附条件”的衔接

现行民商事法律体系中并未对“先决条件”作出明确定义,其本质是《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所附条件”在股权并购交易实务中的具体表现形式。《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先决条件通常作为合同主义务(股权交割和价款支付)的生效条件,其成就标志着交易双方开始履行主要义务。

值得注意的是,先决条件与《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规定的“行政审批”生效条件存在实质区别。行政审批是法律明确规定的生效要件,具有强制性;而先决条件主要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其内容、范围和标准由当事人自行约定。但两者在法律效果上具有相似性:在条件成就之前,合同的主要义务均处于未生效状态,合同已产生形式拘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撤回、变更或解除。

(二)先决条件的分类与法律效果

根据先决条件的来源和性质,可将其分为三类,不同类别的先决条件在实务中的争议风险和法律效果存在显著差异。

第一类是法定程序型先决条件,如股东会或董事会批准、监管审批、工商变更登记等。这类条件来源于法律明确规定的程序性要求,其是否满足通常属于客观事实的认定,争议较小。但即便是法定程序型条件,也可能因目标公司状态变化而无法满足。例如,目标公司被吊销经营许可后,监管审批事实上已无法完成。

第二类是适当性确认型先决条件,如陈述与保证的真实性确认、未发生重大不利变化等。这类条件的核心是确保标的股权价值与签约时的预期相符。股权具有管理性权利与财产性权利的双重属性,其价值不仅依赖于公司财务状况,还涉及经营资质、客户关系、市场地位等非物质性要素,因此最容易引发争议。

第三类是单方决策型先决条件,如投资方投委会审批通过、对尽职调查结果满意等。这类条件本质上是处于强势地位的买方用于控制交易节奏的兖底型条款。其法律性质值得深入探讨:若先决条件的成就完全取决于一方当事人的自由行为,而当事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行使时,是否构成《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的“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进而被拟制为条件已经成就。


三、时间推移中的实务困境:“条件交叉”现象


(一)“条件交叉”的典型表现

股权转让协议的先决条件通常为多项并列,要求全部同时满足。在实务中,随着时间推移,各项条件的满足状态可能发生反向变化,形成所谓的“条件交叉”困境。具体而言:第一,签约时已满足的法定程序型条件(如目标公司已取得监管许可),可能因目标公司被行政处罚、吊销许可或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而无法继续满足。第二,原未发生的重大不利变化可能已经实际发生,使得“未发生重大不利变化”这一先决条件也无法满足。第三,部分条件可能进入一种“既未满足也未确定无法满足”的悬浮状态,使合同关系长期仁置于不确定状态。

(二)长期仁置的法律风险

先决条件长期无法满足的核心风险在于合同目的的落空。股权转让协议的核心目的是受让方取得目标公司的股权并享受相应股东权利,而这一目的的实现以先决条件的全部满足为前提。当先决条件确定无法满足时,合同目的已无实现可能,但合同已产生的形式拘束力并未自然解除,受让方处于“欲罢不能、欲行不可”的困境。

这一困境在实务中常见于以下情形:受让方已支付部分或全部价款,但先决条件始终未能全部满足,股权交割无法完成;转让方已不再具备履行交割义务的客观条件,又以先决条件未满足、合同主义务未生效为由拒绝返还受让方已支付的价款。从逻辑上分析,先决条件未成就意味着交割义务未生效,转让方无权保留受让方已支付的价款,其拒绝返还的行为实质上构成了不当得利。这种困境若无法突破,将导致受让方的合理期待利益长期无法实现。

(三)司法实践中的认定规则

针对先决条件长期未能满足的问题,司法实践中逐步形成了以下认定规则。其一,法院不会简单从“商业上是否完成交割”的角度审理案件,而是重点审查先决条件的履行情况和原因。其二,对于先决条件的合理存续期限,法院通常参考行业惯例或文件有效期来认定,如监管批复一年有效期、发改委备案两年有效期等,超期未履行的,即便未明确约定期陙,仍可能被视为条件无法满足。其三,当先决条件的不满足可归责于一方当事人时,《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的“条件拟制”规则可能被触发,即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


四、受让方的维权路径分析


当先决条件确定无法满足时,受让方可根据具体情形,依据不同的法律路径维护自身权益。

(一)主张解除合同并请求恢复原状

当先决条件确定无法满足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受让方可依《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解除合同。该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陙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先决条件情境下,若转让方消极不作为导致条件无法满足,或者其行为导致条件已满足的反而无法满足,即构成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受让方有权解除合同。

合同解除后,受让方有权请求转让方返还已支付的价款及资金占用费。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义务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资金占用费作为法定孳息,依据不当得利法理,不受合同效力状态的影响,应一并返还。

(二)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重新协商”。当先决条件的不能满足是因为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而非当事人的过错时,受让方可以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但应注意,情势变更的适用需要满足严格的构成要件:其一,变化必须发生在合同成立后至履行完毕前;其二,变化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其三,变化不属于商业风险,而是重大变化;其四,继续履行对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明显不公平。在股权转让交易中,目标公司被吊销核心资质、金融监管政策发生重大调整等,通常可以被认定为情势变更而非商业风险。

(三)主张条件拟制规则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在股权转让实务中,若转让方的消极行为——如在股东会上投反对票、对关键议案拒绝表决、故意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直接导致先决条件无法满足,则受让方可以主张适用条件拟制规则,要求视为先决条件已经满足,从而确认合同主义务已生效。

司法实践中,法院在适用条件拟制规则时会审查以下因素:转让方是否具有阻止条件成就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受让方是否已对合同生效产生合理期待(如已支付价款、已进行履约准备等);条件的不成就与转让方的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若上述因素均成立,法院应认定条件已被拟制为成就,受让方可进一步主张转让方履行股权交割义务或承担违约责任。

(四)主张缔约过失责任

当先决条件未能满足的原因可归责于任何一方当事人,守约方还可以根据《民法典》第五百条第一款第三项主张缔约过失责任。该条规定,缴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并存时,受损害方有权选择适用其一。缴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一方当事人对合同不生效、无效或者被撤销有过错;有信赖行为;信赖行为与合同不生效、无效或者被撤销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当转让方在签约时知道或应知道先决条件可能无法满足,却未向受让方实情披露,使受让方基于对合同能够生效的合理信赖而支付价款的,即构成缴约过失责任。

缴约过失赔偿的范围以信赖利益损失为限,包括受让方支付的价款及其孳息、为履约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不包括履行合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这与违约赔偿的“完全赔偿”原则存在实质区别,受让方在赔偿范围上应注意合理预期的限制。


五、先决条件条款的正确理解与使用


基于上述分析,对于先决条件条款的理解和使用,应把握以下几个关键要点。

第一,明确区分先决条件的性质与法律效果。先决条件本质上是《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所附条件”在股权交易中的具体应用。所附条件未成就的,合同主义务未生效,但合同已产生形式拘束力。应当根据先决条件的不同类型——法定程序型、适当性确认型、单方决策型——分别评估其不能满足的原因和法律后果。

第二,重视先决条件的明确性与合理性。在起草协议时,应明确约定各项先决条件的具体标准、评估时点和合理期限。特别是对于“未发生重大不利变化”等适当性确认型条件,应尽可能将其定量化或定性化,避免因模糊约定引发争议。同时,应约定先决条件长期未满足时的明确后果,如解除条款、价款返还机制等,以避免合同陷入僵局。

第三,充分利用条件豁免机制。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当部分先决条件无法满足但不影响交易核心目的的实现时,各方可以通过协商豁免该条件,避免因次要条件的缺陷而导致整体交易失败。建议在协议中明确豁免的权利主体、行使方式和程序,保障交易的灵活性和确定性。

第四,建立先决条件的定期评估和动态调整机制。建议在协议中约定定期评估条款,要求各方在约定时间内对先决条件的满足情况进行确认,对于已经发生变化的条件及时重新协商。当发现先决条件确定无法满足时,应及时行使合同解除权或情势变更的重新协商权,而不应被动等待。正如前文所述,合同不应被“冻结”在成立与生效之间的中间状态,各方应有责任使合同走向确定的终局,而非久久搁置。


六、结语


先决条件条款是股权转让协议中的重要风险防控工具,但其本身也可能成为交易困境的来源。随着时间推移,先决条件可能出现“条件交叉”现象,使合同陷入长期搁置的僵局。受让方应充分认识先决条件条款的法律性质,在条件确定无法满足时,积极通过解除合同、情势变更、条件拟制、缴约过失等多元化路径维护自身权益。

同时,建议在合同起草阶段即对先决条件进行精细化设计:明确各项条件的具体标准和合理期限,约定条件不能满足时的明确后果,建立定期评估和动态调整机制,充分利用条件豁免等灵活安排。只有将先决条件与合同解除、情势变更、缔约约过失等制度统筹考量,才能真正发挥先决条件的风险防控功能。

注释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二款。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

[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

[6]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

[7]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百零五条。

[8] 参见陈徐安黎:《约定随意条件未成就的法律效力分析》,载《人民法院报》2024年4月18日。

[9] 参见浩天律师事务所:《“交割”及“交割先决条件”对交易及争议的影响(一)》,2022年11月。

参考文献

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一卷)》(第四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3年版。

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

梁慧星:《对〈民法典〉第533条“情势变更”的解读》,载《中外法学》2021年第6期。

张双根:《论股权让与的意思主义构成》,载《中外法学》2019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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